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山东省曹县**镇**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汽车沿大黄集镇安陵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镇**村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公慧丽
检察官助理秦辉余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于山东省曹县**镇***庄行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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