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群众,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村三组29号。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QC****号“宝骏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费县站前路与塔山路交汇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0mg/ lOOm1。同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检察官助理 史竹笛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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