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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阳谷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某、赵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费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7.2mg/100ml。2019年11月26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阳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先勇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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