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890607****,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住闻喜县桐城镇**村***巷1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33***(临时号牌)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闻喜县凹底镇**小区门口路段掉头过程中与路边停放的晋M1***F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晋M2M***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被撞车主均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等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血样提取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卫东
检察官助理 张方舟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由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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