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住山西省霍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霍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12月23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晋L****7号二轮摩托车,沿霍州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光明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的刘某某驾驶的晋L****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甲被120车送往霍州市人民医院。交警队接到报警,到达人民医院后对王某甲抽取血样。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样乙醇含量200.87mg/100ml。王某甲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州市交警队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刘某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小兵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霍州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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