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66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皖CEN****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港区**路**路段处时,被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电子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