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拜检一部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号,暂住拜城县**停车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新N5980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拜城县在解放路与资源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查获酒后驾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尿检照片,王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醉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二)之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红莉
检察官助理:王雅茹
(院印)
2021年2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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