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3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6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大道中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测试,酒精(乙醇)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随后抽取王某某血液样本送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检出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92.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检测单、其他证明材料;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克彬
检察官助理:郑洁璇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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