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7********,汉族,中等职业教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乡**村**组,现住新宁县**镇**商贸城内的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丽城往崀山大道方向行驶,行至**路与**街路口时与对向车道李某乙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1.75mg/100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4.证人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760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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