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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垦检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21967********,汉族,文盲,第四师六十八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镇68团****号,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镇68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六十八团**连危某某家中与危某某等三人一同饮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新FN****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十八团**路**医院门前路段时,因紧急制动造成其驾驶的摩托车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抽血取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78.94 mg/100ml(乙醇/血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抽血取样视频及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个月十日拘役,并处3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江川

代理检察员:杨小辉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镇六十八团**连**号,(联系电话:1899784682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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