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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塔斯海垦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第五师**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团**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第五师**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27日被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斯海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E9***7号小型轿车,沿八十九团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五师八十九团前进路与幸福路十字路口右拐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尔满·艾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第五师**团******,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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