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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焉垦检公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300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小区**栋**号,住该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2月27日分别被焉耆垦区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晚20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团**宾馆和他人喝了300 ml白酒。8月18日6时30分,王某某驾驶新C90546轻型货车沿**团三连至二连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7公里处,与李某某自东向西行驶的新28·B9565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6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焉耆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芦某、马某某、叶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1盘;4. 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6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焉耆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酒后驾驶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11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等量刑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劲松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石河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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