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3********,汉族,初中文化,阿拉尔市**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镇**团**路**号**区**栋**号,住阿拉尔市**镇**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8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高某某、丁某某等人在阿拉尔市十二团康美净餐具配送部院内喝酒。23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悬挂新N*号牌)白色雅马哈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阿拉尔金银川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塔里木超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2.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有效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务卫平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70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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