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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90********,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七师奎屯垦区131团,住奎屯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沿奎屯市团结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大酒店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董某某驾驶新电D1****号三轮电动车沿团结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某身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孙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尹苏疆

检察官助理:王潇菁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奎屯市,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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