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C9****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酒店停车场出发,沿萧山区武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武肃路河西路口的坎山桥附近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全省打防控人员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来国祥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附卷内);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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