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株洲市渌口区**镇***路**楼***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晚饭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江边河鱼馆”和朋友一起吃晚饭,吃饭时喝了五两左右的药酒。19时许,王某某驾驶津******号小型轿车到黎绍路,途经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桑园南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8.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材料、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车辆,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玲、谭飞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