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株洲市荷塘区**小区**单元**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时许,王某某酒后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芦淞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龙泉路口遇李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左转弯,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株洲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47.59mg/100ml,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2019年12月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事件单、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2.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倪自力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89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