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5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号(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桐乡市**街道**路***号行驶至桐乡市**镇,行使至桐乡市**街道**线1公里处时停车休息。巡逻人员吴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处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有酒气,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民警带被告人王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做进一步检测。后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鉴定意见书;
5.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张淼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