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2日21时50分许,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甘M0G205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乘坐魏某某),沿正宁县城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盘旋路十字向东180米处,与呈头东尾西停放于路南的陕J666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J555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相撞,王某某、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3月3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0.37mg/100ml。
2020年3月20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魏某某、马某某无责任。
2020年06月01日,经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彩军、姚志刚、路晓虎等人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他人及自己所驾车辆损毁,致同车乘坐人魏某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会刚
检察官助理:李婷婷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21381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