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7********,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住武宁县**楼**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月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3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赣******二轮摩托车沿永州路由乡下人家餐馆往老车站方向行驶,途经永州路**道交叉路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13.O4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以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