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小组**号,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栋**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23日被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瑞金市九堡镇返回瑞金市市区,20时30分许,行驶至323国道零公里路段时,被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2.0mg/100ml,经依法提取王某某血样并送检,检验报告确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王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晶
检察官助理:刘丽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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