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6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大街**号,无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平山县城**小区。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自平山县回舍镇沿石闫路自西向东行驶回县城**小区,到平山县城后沿平光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光大街与冶河路交叉口,被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3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霞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平山县城**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