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昌黎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乘坐由李某某驾驶的冀******号小型轿车离开,行至人民道与平青乐线交叉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剐蹭。因半挂车驶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遂与李某某交换座位,由王某某驾驶冀******号小型轿车追杨某某所开半挂车至平青乐线滦州市响嘡交警中队处。后王某某又驾驶该车返回剐蹭地点等候交警处理。在事故现场,交警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0mg/100ml。后抽其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9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任某某证言;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芳芳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住昌黎县**镇**村**号;
2. 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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