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乡**村**号,住河北省迁安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迁钢冷轧东门口时,与袁某某驾驶的冀B9****/冀B****挂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反应,于2019年5月13日0时59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王某某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海霞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迁安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