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泾阳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泾河新城泾干大街信用联社对面其朋友的彩票店独自喝了七瓶罐装雪花勇闯天涯牌啤酒,直至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A8****号小型客车沿泾河新城泾干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东环路再继续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街十字时,与柴某某驾驶的陕D2****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沿泾河新城东环路由北向南逆行逃逸,行驶至团庄村村道时,与道路西侧房屋门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为84.0mg/100mL,后在泾阳县医院对王某某进行抽血并对其血样提取,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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