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系**商店员工,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幢**室。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9月18日因犯强制猥亵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1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西施山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交通违法信息、户籍信息;
2、证人葛岳峰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抓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具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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