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三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6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乡**弄村**号,现住址株洲市芦淞区**栋**,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元区悠移山庄吃饭时喝了半斤米酒。当天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号牌为湘******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及黄某车上搭载的黄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明知黄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王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3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57mg/100ml。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20年8月20日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立案侦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正需
检察官助理:王英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330****。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贰张。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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