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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株洲市芦淞区人,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园**饭店与同事黄某某等人聚餐,晚饭时王某某喝有两瓶啤酒和一杯多红牛兑的白酒,饭后,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渌口区渌口镇青龙湾伟大二路由北往南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伟大二路英伦国际酒店公寓前路段时,遇行人唐某某未靠路边行走,导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唐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唐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对被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的摩托车驾驶入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王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71毫克/100毫升,民警并在医务人员的配合下采集了王某某的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7.50mg/100ml。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有投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联系电话:19173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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