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是411121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御捷马牌电动汽车沿本市区滨河路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与民生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已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御捷马牌四轮车为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测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进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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