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19〕8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30197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晚,醉酒驾驶一辆贵HXJ****小型普通客车从潮安区庵埠镇大桥村沿潮汕路行驶,当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新安大道与潮汕路交界处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后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潮安区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
经鉴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HXJ****小型普通客车
2.书证:户籍人口详情、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某某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荣浩
2019年12月2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某某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 涉案款物:贵HXJ****小客车一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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