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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县,现住玉山县**街道**路**号玉山县**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浙JC****号小型轿车,沿玉山县**街道**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三**大道与**大道十字路口时,在进入导向车道后从右转弯车道超车后驶入直行车道,与在其前方直行车道内行驶的由毛某某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21.53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归案说明、玉山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慧艳

检察官助理:占鑫平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玉山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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