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74********,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乡**村**二组**,无前科,现住瑞昌市大路口******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0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5日晚上8时,被告人王某某在九江吃完饭后因饮酒故由其朋友驾驶赣G*****号小型汽车回瑞昌,在柴桑区茶岭附近因车爆胎,之后便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于2020年06月15日22时20分许,在瑞昌市赤乌东路政府北门被交警部门查获。2020年06月22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2.70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及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卡口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浔南司[2020]毒物鉴字第0253号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徐静和子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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