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乡**村**社,2015年3月1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岷县公安局麻子川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J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岷县岷州岷州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台玲电动车销售部门口时将路边包某某停放的甘JN***6号小型汽车撞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干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晚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岷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包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包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乙、包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酒精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玉林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甘肃省岷县**乡**村**社。联系电话:1502586****;
2.案卷材料1册和证据1份,《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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