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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华,男性,1966年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66051******,回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华与石某、位某、班某在正宁县五顷塬回族乡石某经营的“民族饭店”吃饭喝酒,23时许,王某华大约喝了3、4瓶啤酒后驾驶甘M-L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民族饭店出发沿南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前往五顷塬“夜之光KTV”接朋友魏某),行至南邑十字向东100米处,执勤民警对其拦车检查时,该王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车停放于五顷塬卫生院门前路段步行返回“民族饭店”。2020年7月6日0时许,王某华步行回家,行至南邑街十字路口被民警抓获,后将其口头传唤至正宁县公安局五顷塬派出所进行询问,该王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逃避检查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将其带至正宁县永和卫生院抽血取样。2020年7月6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华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85.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

2证人石某、马某、位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华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华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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