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8〕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委**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14时左右与其妻子韩某甲及其岳父韩明凯在青山湖沟门附近家里吃饭时喝了一杯二两半的散白酒,于20时40分左右开着吉F****3小型面包车载着其妻子离开,沿着鹤大线向东行驶至三工地路口后右转上星泰桥,在星泰桥上被浑江区交警大队交警拦截盘查,对其使用呼吸式测酒仪,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128.1mg/100ml。王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将其带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液样本送至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 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原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王某某血样照片;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现场查获录像;
三.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
四.证人韩某甲证言;
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邢今月
2018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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