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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址:盘锦市大洼区**街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辽A****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到**镇**大街**大道交通岗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1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所送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4mg/100ml,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艳萍

检察官:庞毅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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