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石某某**乡**村,现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石某某二郎坡桥附近公路上与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将双方驾驶人的抽检血液送检至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高某某血样未检出乙醇,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1.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石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石某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现场勘验笔录;5.山西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冬梅
检察官助理:马湘云
2020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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