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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职业:打工,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居住地同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72********。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2时至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朱某某在朱某某家中(东山县**镇**街**巷**号)饮酒。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共喝了约4两酒精度为50度的自酿米酒。当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于醉酒状态驾驶悬挂闽E*****号牌(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府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国美电器”路口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前轮右侧碰撞路右的路牙石后摔倒,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血样中的乙醇含量267.08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东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拘役三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良锋 

                                

                              2020年428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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