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6230,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乡**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2月2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 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49.71毫克,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电话查询等;3.鉴定意见:秦公司鉴[2020]毒鉴字第1090号;4.视听资料:抽血、查获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海青
检察官助理:宋海晓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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