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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民身份号码371122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莒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鲁L*****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432km+200m处,因操作不当驶入沟中,莒县交警执勤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莒县交警大队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杨利秀

                                    2020年11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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