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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连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杨家杖子**路**栋**号,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5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23时15分,醉酒驾驶辽G****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连山区新蕾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属连山区管辖),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周某某驾驶的辽P****6号吉普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329.90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2.证人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秦公司鉴[2020]毒鉴字第0207号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玉贤

检察官助理:李  阳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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