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辉县市玫瑰庄园小区附近时,被辉县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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