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路**号,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辽F****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金山镇小学门前路段时,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甲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丹圣司鉴(2020)酒检字第108号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登记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凭证、现场酒精检测单及检定证书、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志红
代理检察员: 邵英健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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