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海城市**镇**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23时许,酒后驾驶辽A****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兴海大街(地道桥-开发区转盘)5公里+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某某乙驾驶的辽C****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抽取血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办案信息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哲
助理检察员:谷洋洋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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