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005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组**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5日、5月18日退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6月18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C8****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高新区深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色智慧城北门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在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执勤民警将其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液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