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G**S轻型栏板货车载乘车人王某乙二沿新发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石材”门前处时,与唐某某驾驶临时停放的吉A**2号重型平板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某甲、王某乙二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静脉血中检测乙醇含量结果为:138.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乙、唐某某证言;4、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在卷为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人民法院
检察官:党茂军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通榆县**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碟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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