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xx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0x0x0xxx,汉族,小学,非中共党员,务农,家住金溪县xx镇xx村xx组x号附x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1时许,王xx无证、醉酒(酒精含量为:238.71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16国道xx县xx乡xx村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碰撞行人彭佑x、彭明x后再碰撞一辆停在路旁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彭佑x、彭明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彭佑x、彭明x的陈述;
3.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证、醉酒(酒精含量:238.71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16国道xx县xx镇x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健
检察官助理:詹琦
2020年9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xx被取保候审在xx县xx镇xx村xx组x号附x号,联系电话:180794163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