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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赉县**乡**村**屯,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14时35分许,驾驶无号牌四轮农用车,在镇赉县**公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主号牌库数据详细、驾驶数据资料、拖拉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晓宇

检察官助理:尤旭天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乡**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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