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16时许,醉酒后驾驶吉******号**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九台区**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组西侧路边时,将被害人何某某撞倒致伤后逃离现场,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亚丽不负事故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0.8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劣迹证明、出院诊断书等;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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