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区**街**街**栋**门**,现住长春**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号白色神龙富康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永伶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长春**区**小区**栋**门**室。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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